发布者:王芳|时间:2019年11月15日|741人看过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张××是张××之兄,祖××是张××的妻子。2009年6月,张××与武汉市汉阳区住宅开发公司签订《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》,以285,059元价格购买位于武汉市××××××经济适用房(建筑面积99.22平方米)一套。2009年10月10日,张×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利济路分理处、武汉市汉阳区住宅开发公司签订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》,由张××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利济路分理处贷款190,000元用于购买讼争房,武汉市汉阳区住宅开发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。购房首付款95,059元及相关税费2,971元由张××支付。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》签订后,张××逐月将还贷资金转账至张××还贷账户上用于偿还房屋贷款,并且于2017年4月13日一次性提前结清全部房屋贷款。2009年10月13日张××以张××的名义(代其签名)办理讼争房产权移交手续领取了讼争房,并于2010年6月对讼争房进行了装修,同年12月张××全家搬入讼争房居住至今。2012年2月张××办理了讼争房房屋所有权证,同年3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,相关契税4,275.89元、印花税5元、房屋产权登记费40元、土地登记费33元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10元等费用由张××支付。张××领取、居住讼争房期间,交纳了讼争房的水费300元、装修保证金2,000元及2011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物业费6,192元、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的物业费2,900元、维修基金7,243元。讼争房目前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,张××要求将讼争房的所有权转移至张××名下遭拒,故起诉要求张××、祖××配合张××办理讼争房的过户手续。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,张××表示基于同胞兄妹感情,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,张××可另行支付张××、祖××不超过20,000元的经济补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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